(2017)浙1081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温州好神童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温州好神童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594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爱,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好神童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陈焦路**号。代表人:张建新。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好神童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5年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鞋底源液。2016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好神童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温州好神童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悠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