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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兴赣、刘小偶与韩宝徐、孙庆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赣,刘小偶,韩宝徐,孙庆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19号原告:刘兴赣,男,193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小偶,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宝徐,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庆艳,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波、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赣、刘小偶与被告韩宝徐、孙庆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兴赣、刘小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孙庆艳及被告韩宝徐、孙庆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赣、刘小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13500元,原告刘小偶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前后邻居,原两家墙西是水沟,不好行走,后双方口头协商共同出资拉土填平,两原告找人拉土填完后,要求两被告分担一半的费用,但两被告不愿分担,故两家产生纠纷。2016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刘小偶路过两被告墙西时,被告孙庆艳故意将土豆秧连泥扔到刘小偶身上,为此,刘小偶与孙庆艳发生口角,后孙庆艳将刘小偶抓倒,并将刘小偶打伤,原告刘小偶的父亲即原告刘兴赣赶到拉架时,被告韩宝徐又将刘兴赣打伤。后刘小偶的哥哥又赶到现场,又打伤了两被告。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两被告的伤所花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审理完毕,现两原告因被伤的医疗费等损失两被告没有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刘小偶产生的损失8231.18元,刘兴赣产生的损失5233.38元,合计13464.56元,另花交通费35元,总计135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韩宝徐、孙庆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在派出所调解结案,刘良团赔偿两被告13000元医疗费,该13000元医疗费的由来是当时两被告被打伤后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药费花14000多元,当时考虑双方是邻居,并且经派出所从中调解,因此同意了13000元了结此案,对于伤残等其他费用也就顶了两原告的损失,因此本案在派出所调解时已经结案,原告不应再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14时许,原告刘小偶在路过两被告家墙西时,因两被告往路上仍土豆秧,原告刘小偶与两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刘小偶与被告孙庆艳抓打在一起,后原告刘兴赣及原告刘小偶的哥哥刘良团也参与到打架中。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刘兴赣腰部被被告韩宝徐用棍子打伤,后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2.68元,在连云港市××墩尚镇罗阳卫生院住院2天;原告刘小偶在与被告孙庆艳抓打过程中头、面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墩尚派出所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孙庆艳、案外人刘良团到场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孙庆艳要求刘良团支付其与丈夫韩宝徐医药费2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刘良团自愿赔偿两被告损失13000元,由刘良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孙庆艳医药费共计13000元”。在出具该欠条后刘良团未付该款项,韩宝徐、孙庆艳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良团赔偿损失13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刘良团给付韩宝徐、孙庆艳赔偿款13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刘兴赣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兴赣于2016年6月17日因外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刘兴赣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刘小偶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小偶于2016年6月17日因外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3、被鉴定人右下眼睑处0.5cm疤痕,右咬肌处1.0*1.0cm色素沉着区,若行相关美容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刘小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兴赣提交连云港圣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438.6元,但该两张票据系2015年票据。原告刘小偶提交由赣榆区青口镇玲贞美容养生馆出具的列有美容护肤产品及相关价格的明细两份,主张其去除疤痕的美容费用456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韩宝徐、孙庆艳就其损失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主张其损失另案主张,本院已准许。另查明,原告刘兴赣、刘小偶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偶与两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与被告孙庆艳相互厮打,后原告刘兴赣及其儿子刘良团赶到现场后不但不制止,还共同参与厮打,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刘兴赣在与被告韩宝徐厮打过程中,其腰部被被告韩宝徐用棍子打伤,原告刘小偶在与被告孙庆艳厮打过程中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对原告刘兴赣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宝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小偶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庆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兴赣、刘小偶在该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且与被告韩宝徐、孙庆艳过错相当,应减轻被告韩宝徐、孙庆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兴赣的损失,被告韩宝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小偶的损失,被告孙庆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兴赣主张其医疗费3001.28元,但其中连云港圣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两张438.6元,发生在2016年6月17日之前,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偶主张美容护理费4560元,未提供该费用的发票,仅提供赣榆区青口镇玲贞美容养生馆出具的明细两张,且该明细未标注使用人及用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主张对于刘小偶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对于此次刘小偶主张的美容护理费456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交通费35元,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刘兴赣住院治疗、检查需要支出相关交通费,故对原告刘兴赣主张交通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2.68元(3001.28-438.6),护理费723.53元(17606元÷365日×15日),营养费296.47元(14428元÷365日÷2×15日),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交通费3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057.68元。依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韩宝徐应赔偿原告刘兴赣损失2528.84元(5057.68元×50%)。原告刘小偶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447.07元(17606元÷365日×30日),护理费337.65元(17606元÷365日×7日),营养费138.35元(14428元÷365日÷2×7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823.07元。依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孙庆艳应赔偿原告刘小偶损失1911.54元(3823.07元×50%)。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兴赣、刘小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赣损失2528.84元。二、被告孙庆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偶损失1911.54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兴赣、刘小偶负担100元,由被告韩宝徐、孙庆艳负担100元(以上费用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韩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