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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南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李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平,李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190号原告:李南平,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少华,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南平与被告李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平、被告李少华、被告石景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5.58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下午16时,于丰台区岳各庄农贸市场南门,被告李少华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东向西停车开左前车门,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上衣损坏。事故后被告李少华开车将原告送往朝阳医院石景山分院急诊中心救治,通过检查,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李少华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6年11月28日,双方至交通队处理事故,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少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受到很大创伤,并产生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李少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石景山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6时,于丰台区岳各庄农贸市场南门,被告李少华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东向西停车开左前车门,适有李南平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南平摔倒受伤,上衣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南平无责任。事故后,李南平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李南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高脂血症,颈椎病,颈椎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行康复治疗,全休一月。2、出院后门诊定期(1个月)复查头颅CT或MR,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发热等症状及时门、急诊随诊。3、心内科门诊指导心脏用药。原告支付医疗费14875.58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两张,欲证实产生复印费40元。原告提供治疗心脏病的病历材料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车辆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少华已支付李南平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华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李少华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定。关于复印费,被告李少华同意赔偿原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李南平上衣损坏,被告李少华亦认可李南平外套破损,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南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南平护理费14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南平财产损失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南平医疗费48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五、被告李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南平复印费40元;六、驳回原告李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李南平负担66元(已交纳),由李少华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青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