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01号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旭光。被告:高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旭光、被告张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年满18岁止,每月月底交付;3、依法分割财产。事实与事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郭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吵打。特别是最近几年因家庭问题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已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男孩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双方于XXXX年X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自XXXX年X月份原告出走,但中间常回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现双方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蕾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