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哈申其木格与邓百音那木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哈申其木格,邓百音那木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哈申其木格,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百音那木拉,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文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哈申其木格因与被上诉人邓百音那木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哈申其木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被上诉人邓百音那木拉及其委托代理人托雅、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哈申其木格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并维护其一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百音那木拉承担。事实和理由:白哈申其木格与丈夫包布和分得草牧场298亩,并由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8日为包布和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该证权属证号为00372号。1997年,因白哈申其木格有病,同意与邓百音那木拉合伙放羊,由白哈申其木格提供草场,双方共同提供牲畜,双方合伙于1999年解除合伙,但邓百音那木拉仍然侵占草场167.5亩(其中草牧场160亩,耕地7.5亩)拒不返还。白哈申其木格与邓百音那木拉多次协商,并多次至法院立案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2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理认定草牧场使用证是真实合法的,但一审法院同时又认定包布和、额乌日贵及邓百音那木拉三方与德伯斯镇一合嘎查一社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该草场为三户联包。因白哈申其木格未提供与草牧场使用证对应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中经额乌日贵出庭证实,该草牧场确为两家承包,没有邓百音那木拉,且在当时邓百音那木拉没有分得过任何草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邓百音那木拉提交的合同,且时任嘎查达包小阿敏文都尔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邓百音那木拉辩称,其不同意白哈申其木格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白哈申其木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邓百音那木拉返还侵占的167.5亩草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日,邓百音那木拉、额乌日贵、包布和联户与科右前旗德伯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白哈申其木格的丈夫包布和(已去世)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证号为00372号,承包经营权证附件中记载包布和、额乌日贵的名字,没有邓百音那木拉的名字。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白哈申其木格及家人经营149亩草牧场,额乌日贵经营130亩草牧场,邓百音那木拉经营149亩至今。白哈申其木格向该院提供了十一份证据及证人包小阿敏文都尔、海龙堂、王五月的证言。经邓百音那木拉质证,对白哈申其木格出示的草牧场使用证没有异议,该院对白哈申其木格出示的草牧场使用证予以采信。邓百音那木拉对其他证据及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邓百音那木拉侵占了白哈申其木格的草牧场。邓百音那木拉向该院提交了草牧场承包合同等三份证据及证人包那申文都尔、胡百顺证言。经白哈申其木格质证,对邓百音那木拉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白哈申其木格对邓百音那木拉提供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不合法或有伪造的证据。因此该院对邓百音那木拉提供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证据相佐证,且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该院均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原为村主任、副主任、会计,分割草牧场时都参与分割,但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真伪,因此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白哈申其木格出示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邓百音那木拉侵占了草牧场。一审法院认为,白哈申其木格的丈夫包布和、额乌日贵及邓百音那木拉与科右前旗德伯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其三人的承包形式为三户联户承包,其三人与科右前旗德伯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白哈申其木格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对应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应是基于相对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产生,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直接推定邓百音那木拉提交的承包合同无效,且白哈申其木格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该院对白哈申其木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哈申其木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哈申其木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庭审调查询问,双方确认各自使用的草牧场被阿日林一合嘎查租赁用于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为30年,并均得到了相应的租赁费。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哈申其木格要求邓百音那木拉返还167.5亩草场及耕地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白哈申其木格持有包布和、额乌日贵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及包布和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邓百音那木拉持有包布和、额乌日贵、邓百音那木拉名下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但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使用证或经营权证。权属证书与承包合同是相辅相成、互为印证草牧场经营权属的证明,但由于发包方在发包初期管理的不规范,导致遗留的问题或纠纷较多。一审中出庭的证人虽有时任的村主任、副主任及会计和当时的知情人,但上述证人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权属证书及承包合同不能够相互印证,且时任分地的相关人员之间的证言内容互相矛盾,未能证实诉争的草场及耕地由谁具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各自持有的权属证书和承包合同的效力相当,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且本案中双方均已经营耕种各自草牧场多年。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以何种形式合伙并如何解除合伙关系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哈申其木格对于其诉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白哈申其木格无证据证明邓百音那木拉持有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确认邓百音那木拉具有诉争的草场及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另,关于本案诉争的草场及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由发包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白哈申其木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哈申其木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德 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嘉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