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王保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王保清,王红旗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负责人:李保林,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王玉新,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诉讼代表人:李保林,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诉讼代表人:赵应海,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诉讼代表人:郭月春,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山,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清,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旗(系王保清之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章(系王保清亲属),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清、王红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的负责人李保林、诉讼代表人王玉新、赵应海、郭月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山,被上诉人王保清、王红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宅基地237.7平方米。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五保户王秉一、王秉喜、王石落、王老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实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其村民组有规划给他们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权属清楚,应当适用《物权法》和《侵权法》,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王保清、王红旗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系1982年宅基地统一调整时,村委统一划分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所提交的王秉一、王秉喜、王石落、王老九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且该四人均在“四固定”之前去世,并没有固定为上诉人的村民,故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其次,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进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村民组的宅基地237.7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和被告王保清、王红旗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五保户王秉一、王秉喜、王石落、王老九均于上世纪50年代末去世。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持王秉一、王秉喜、王石落、王老九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这四人所在乡村名为“蒋店乡村”,并不显示其所在的村民组,无法据此认定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另,一审中被上诉人王保清、王红旗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主张争议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故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新蔡县韩集镇蒋店村委集东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