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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玉群与蔡秀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群,蔡秀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746号原告周玉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太林、李月君,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蔡秀柏,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周玉群诉被告蔡秀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群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从化区××街××工业区的厂房,并聘请一批工人生产加工木制品。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弃厂而逃。将近年关,工人急于回家,情绪激动。为平息工人的情绪、解决工人的薪水问题,在从化区劳监部门的监督协调下,原告于2016年1月为被告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558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工人的工资25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秀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秀柏租用原告周玉群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村89号的厂房进行家具生产。李卫兵、张荣山、胡业昌、易春华四名人员为被告雇佣的生产车间工人。2016年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离厂,自此下落不明。后在从化区劳监部门的监督协调下,作为厂房出租人的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垫付工人欠薪25586元,其中包括李卫兵5000元、张荣山7378元、胡业昌3400元、易春华9808元。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引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广州臻锐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蔡秀柏工人工资欠薪确认表,李卫兵、张荣山、易春华、欧阳新庚、胡业昌分别出具的承诺书、收据及身份证,张荣山、易春华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00-1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604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庭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卫兵、张荣山、易春华、胡业昌系被告聘请的工人,被告应依法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合计25586元,在从化区劳监部门的监督协调下,作为厂房出租人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有员工出具的承诺书、收据、欠薪确认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向其雇用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为其进行了垫付,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558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秀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秀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群25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周玉群已预缴),由被告蔡秀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江志辉审判员  冯晓东审判员  梁冠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