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松军与白以朝、白学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军,白以朝,白学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9号原告:黄松军,男,汉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以朝,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麻城市,被告:白学洲,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麻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军诉被告白以朝、白学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理。被告白以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以朝、白学洲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03.09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白以朝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中馆驿镇官田畈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黄松军带倒,造成原告黄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以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松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白以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被告白学洲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白以朝是我的儿子,事发时他开的车是我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3650.59元,另外给了原告1200元,应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松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黄松军户口本是16年12月新办,不能证明原告在户口地址居住一年以上,证据1的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认定书上的双方调解协议需要保险公司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载的调解协议进行主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病历及检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法医鉴定,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的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中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白以朝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中馆驿镇官田畈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黄松军带倒,造成原告黄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以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松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034.59元。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鄂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白学洲名下,被告白以朝是被告白学洲之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白学洲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650.59元并支付给原告黄松军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以朝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黄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白以朝负全部责任,黄松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白以朝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自有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但没有提交相关营运证件,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松军损失为医疗费14034.59元,误工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185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黄松军在应获得赔偿款中应退还被告白学洲1485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松军的各项损失合计3185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二、原告黄松军在应获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白学洲14850.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以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锋附1本案证据材料一、原告黄松军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及医疗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松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6、麻城市民政局麻民函(2014)2号文件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规划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从事运输行业。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基本情况及护理费计算依据。8、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