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执恢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36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一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宏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6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交纳案款30000元,嗣后,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216091元、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9871元。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甲方先向乙方支付125962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则按原生效判决内容恢复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执行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7日将协议约定的12596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本院遂作出(2016)陕0113执15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陕0113执1506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案款,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777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自动将剩余案款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申请人西安同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恢363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