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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廖小敏与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敏,梁慧婷,兰容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49号原告廖小敏,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邓益俊,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电白区,与原告廖小敏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慧婷,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电白区。被告兰容州,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电白区。原告廖小敏诉被告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令、杨文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敏的委托代理人邓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敏诉称,被告梁慧婷因经营贸易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利率为2%;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约定月息利率为2%;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息利率为5%,以上三笔借款合计54万元整。被告梁慧婷在2016年4月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15万元整,后经双方约定,被告梁慧婷对余下借款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分别是2016年8月24日借到原告4万元整,月息800元;2016年8月26日借到原告14万元整,月息利率为2%;2016年借到原告15万元整,三笔借款合计39万元整。以上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梁慧婷便不再偿还,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梁慧婷拖欠原告利息共71240元,本息合计4612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梁慧婷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因被告兰容州与被告梁慧婷是合法夫妻关系,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故被告兰容州也应与被告梁慧婷共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71240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慧婷、兰容州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小敏持三份《借条》,借条其中落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利息先付再用,此据(每月利息是2000.00)”,落款借款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敏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00)利息为2分,每月先付再用。此据”,落款借款时间为同年10月20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月息5分。到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此据”,主张被告梁慧婷向其借款54万元后至2016年4月间,被告梁慧婷只向其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被告梁慧婷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其中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此据!”、同日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敏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此据!”、同年8月26日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每月利息(2分)此据!”。上述《借条》和《借据》,被告梁慧婷均在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梁慧婷向其借款后经多次追收不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三份、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排分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梁慧婷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廖小敏主张被告梁慧婷先后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14万元、30万元后偿还15万元,剩余借款39万元被告梁慧婷于2016年8月24日分别出具和同年8月26日出具三份《借据》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梁慧婷出具给其收执的三份《借条》和三份《借据》在案为证,且被告梁慧婷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慧婷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慧婷拖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清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梁慧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慧婷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慧婷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梁慧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被告梁慧婷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慧婷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兰容州与被告梁慧婷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兰容州、梁慧婷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慧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小敏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有4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自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慧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慧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杨文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声速 录 员  林观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