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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343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与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军分区后勤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号。负责人:左放,该服饰广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潘亚,该后勤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军分区战勤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以下简称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场地已经在2013年底被政府列为社会共用停车场所,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再行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对案涉场地进行了投资,也建设了大量的基础设施,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二审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返还镇江市学府路31号沿街综合楼后950平米的场地;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照年租金2万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与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承租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位于镇江市××沿街综合楼后的空地950平米,用于修建停车场地;(2)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2万元,租赁期内,租金一次性缴纳,于2012年10月1日前缴纳;(3)租赁期内的场地平整和硬化费用以及物业管理、设置停车场地设施产生的各类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承担;(4)如镇江军分区后勤部需要场地,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必须在接到镇江军分区后勤部通知后1个月内,将场地无偿无条件归还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并自行自费移除场地上的所有物品,如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将场地无偿无条件归还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并自行自费拆除场地上的所有物品,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将上述场地交付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使用,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未单独支付镇江军分区后勤部租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场地实际仍由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控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1、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物、期限、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亦将租赁物交付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场地仍由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实际租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镇江军分区后勤部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一直未交付租金,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基本的法律义务,故镇江军分区后勤部要求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自承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3、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签订了租赁合同,镇江军分区后勤部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使用,该广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享有正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广场是否允许其他主体使用,是该广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也是其行使使用权的表现形式之一,该广场不能以有其他主体使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4、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并未提出反诉,该广场称镇江军分区后勤部补偿其投入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判决:一、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军分区后勤部返还镇江市学府路31号沿街综合楼后950平米的场地;二、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军分区后勤部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年租金2万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场地已经被政府列为社会共用停车场,且社会共用并非当然无偿使用,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已经实际终止的意见不成立。案涉合同约定,如镇江军分区后勤部需要场地,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必须在接到镇江军分区后勤部通知后1个月内,将场地无偿无条件归还镇江军分区后勤部,并自行自费移除场地上的所有物品,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以其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投资,建设了大量基础设施,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意见,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州市二府街服饰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