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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杰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刘杰,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露,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礼节,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胡露、张礼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杰乘坐当日CA4552号航班,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70包毒品可疑物从云南大理运至重庆。到达重庆后,刘杰入住重庆北火车站南广场豪都宾馆8032房间,并在该房间洗手间内将从体内排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呈圆柱形的毒品可疑物53包放在洗漱台上。当日16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在该酒店房间内将刘杰抓获并当场查获53包毒品可疑物,次日上午,刘杰在公安机关分两次又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包和14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91.7克。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登机牌、住宿登记、银行流水证明、称量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材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和当面检查及抓获刘杰的同步录像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刘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刘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判处。并出具了川检成铁分公量建[201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刘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刘杰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刘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胡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是受胁迫参加犯罪、其主观恶性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刘杰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困难、未获得现实的非法利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杰无前科、其母系听力残疾人、家庭困难。其辩护人张礼节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杰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偶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判处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杰乘坐当日CA4552号航班,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大理将70包毒品可疑物运至重庆。到达重庆后,刘杰入住重庆北火车站南广场豪都宾馆,并在该宾馆8032房间的洗手间内将从体内排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呈圆柱形的毒品可疑物53包放在洗漱台上。当日16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缉毒警察在该酒店房间内将刘杰抓获并当场查获53包毒品可疑物,次日上午,刘杰在公安机关又分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包和14包。上述70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291.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民警王某、李某分别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3日16时许,渝中区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北火车站豪都宾馆8032房间将涉嫌体内藏毒的犯罪嫌疑人刘杰抓获,并当场从洗手间的洗漱台上查获刘杰已经排泄出体外的53包圆柱形疑似毒品海洛因。之后将刘杰带到禁毒支队审查。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豪都宾馆地域属该所管辖。3.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将本案移送重庆铁路公安处管辖。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DR影像报告单和CT影像报告单证实2016年11月3日刘杰胃内有多个长圆柱形低密度影,次日胃肠道未见明显异物影。5.从刘杰身上扣押的登机牌,证实于2016年11月3日,乘坐CA4552号航班,从云南大理到重庆的事实。6.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的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已将从刘杰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收缴的事实。7.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拍照、称量及告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提取、封存笔录,证实民警对从刘杰处查获的70包毒品可疑物进行拍照,且当着刘杰的面进行称重,净重共计291.7克,并分别提取检材、封存准备送检,经刘杰当场予以确认后捺印。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品)[2016]442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刘杰处查获的70包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0份检材,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的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证实已将本案提取送检的检材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鉴定结果告知刘杰。10.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刘杰所运输毒品的外包装和称量等情况,并经刘杰当庭辨认无异议。1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从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刘杰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杰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的主要内容,证实刘杰为获取一万余元的报酬,以体内运毒的方式将海洛因吞服带到重庆。2016年11月3日在重庆北火车站豪都宾馆8032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洗漱台上查获自己排泄出体外的53包海洛因,到禁毒支队后又排出了17包海洛因的经过。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刘杰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关于刘杰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均予以采纳。刘杰的辩护人胡露关于刘杰是受胁迫参加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刘杰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刘杰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杰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其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杰虽未获得现实的非法利益,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刘杰的辩护人张礼节关于刘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从犯的规定不符,其请求本院对刘杰减轻判处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关于应判处刘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刘杰应负的刑事责任相符,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31年11月3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海洛因291.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重庆铁路公安处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明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吴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