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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寇连青与辛得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连青,辛得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02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寇连青,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辛得存,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寇连青与被执行人辛得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青0202民初9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辛得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寇连青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辛得存给付建材款2428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辛得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辛得存已给付5000元,剩余1928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寇连青于2017年5月24日与被执行人辛得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青0202执230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谢国德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