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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哲,薛书申,李玉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1号原告: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宗锁,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栋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哲,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永建,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薛书申,男,回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李玉慧,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唐河县。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盛达公司)、李哲、薛书申、李玉慧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栋梁,被告新盛达公司及李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永建,被告薛书申、李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代偿款926056.79元,并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新盛达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5万元;4.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新盛达公司与南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村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原告担保公司为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新盛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以其自有的财产为担保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哲、薛书申、李玉慧向原告提供了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新盛达公司在南阳村银行的借款逾期未还,南阳村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从担保公司在南阳村银行的保证金帐户扣划926056.79元。原告对新盛达公司在南阳村银行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新盛达公司、李哲、薛书申、李玉慧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应履行上述请求义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4日担保公司与南阳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5年7月21日南阳华海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宛华价估字[2015]020号对新盛达公司机器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3、2015年11月2日抵押人新盛达公司、抵押权人担保公司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4、2015年11月4日担保公司与新盛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公司,约定新盛达公司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公司的机械设备为担保公司设定抵押;5、2015年11月4日李哲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函、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6、2015年11月4日薛书申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函、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7、2015年11月4日李玉慧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函、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8、2016年12月23日南阳村银行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资金926056.79元银行凭证;9、南阳村银行的代偿证明;10、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收款金额为3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新盛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南阳村银行扣划担保公司款项不持异议,诉讼请求部分的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第三、四项,认为违约金过高、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新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哲的辩称与新盛达公司辩称一致。李哲未提供证据。被告薛书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和基本事实同新盛达公司的意见。对反担保的事实及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我和李玉慧并非企业的参与人,当时是为新盛达公司的经营提供的反担保,应当在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后由我们俩人承担责任,该企业是李哲、XX、张树良三人合伙经营,应当追加其他二人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薛书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慧辩称:同薛书申的意见一致。李玉慧未提供证据。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盛达公司及李哲对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违约金及律师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薛书申、李玉慧对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同新盛达公司一致,但认为先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对无能力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公司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进行了说明,新盛达公司、李哲、薛书申、李玉慧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新盛达公司与南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村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担保公司为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担保公司与新盛达公司签订“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一)”,反担保合同约定,新盛达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金额为9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新盛达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南阳华海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宛华价估字[2015]020号资产评估报告,抵押人新盛达公司、抵押权人担保公司就报告中列举的动产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见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机械设备清单)抵押登记。反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公司代偿南阳村银行的借款后,新盛达公司与担保公司在10日内,协商将反担保资产折价处理,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担保公司将按新盛达公司的授权对反担保资产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新盛达公司应积极配合,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新盛达公司加盖公章。为此反担保合同,李哲、薛书申、李玉慧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在金额为9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盛达公司在南阳村银行的借款逾期后未及时付款,南阳村银行从担保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26056.79元,此款,新盛达公司未返还给担保公司。本院认为,2015年11月4日,担保公司与新盛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南阳村银行从担保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26056.79元,对此款项,新盛达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新盛达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亨有优先受偿权。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代偿银行借款后,新盛达公司与担保公司在10日内,协商将反担保资产折价处理,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担保公司将按新盛达公司的授权对反担保资产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新盛达公司应积极配合,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垫付银行借款后,新盛达公司未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垫付款项,构成违约。担保公司垫付新盛达公司在南阳村银行的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担保公司请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利率24﹪。此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请求部分,以借款基数926056.79元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保证人李哲、薛书申、李玉慧为担保公司与新盛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担保公司担保提供保证,在金额为9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哲、薛书申、李玉慧应履行其所作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新盛达公司以评估值为438.10万元的机械设备抵押给担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新盛达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李哲、薛书申、李玉慧对新盛达公司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哲、薛书申、李玉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盛达公司追偿。新盛达公司是法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薛书申、李玉慧辩称的新盛达公司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及李哲优先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926056.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借款基数926056.79元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南阳华海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宛华价估字[2015]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列举的机械设备(见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机械设备清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上述债务,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后,仍有部分未受清偿,对不足部分,李哲、薛书申、李玉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哲、薛书申、李玉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8810元,由唐河县新盛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哲、薛书申、李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松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