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陈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529号。法定代表人肖迪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黄泥塘村长塘尾村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以下简称长沙泰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泰和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长沙泰和医院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为标准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陈达夫死亡赔偿金;二、由蔡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死者陈达夫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撑,蔡某某、陈某某出具的相关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陈达夫在本案医疗侵权行为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1、蔡某某、陈某某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左家塘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陈达夫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居住情况,达不到陈达夫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连续居住在长沙市年以上的证明目的。2、蔡某某、陈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未在当地派出所备案,也没有租金票据辅证,陈达夫也未办理居住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蔡某某、陈某某提交的收条三份、借条一份,以上证据只能证明陈达夫在长沙市从事建筑包工头工作到2011年。蔡某某、陈某某没有出具2014年至侵权发生时陈达夫的收入证明,进一步证明陈达夫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这一客观事实。蔡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辩称,陈达夫从2010年开始就在长沙居住工作,一审提交了2014年签订的履行期限到201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长沙泰和医院的住院记录对陈达夫的个人史、病史以及居住地等都进行了记录,均表明陈达夫一直居住在长沙,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蔡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沙泰和医院赔偿陈达夫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蔡某某的生活费6446元,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21946.5元,共计574792.5元;二、长沙泰和医院赔偿蔡某某、陈某某处理丧葬费所花费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000元;三、长沙泰和医院赔偿蔡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诉讼费由长沙泰和医院承担。一审庭审中蔡某某、陈某某变更诉请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5元,医疗费12533元,丧葬费2617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诊查费1500元,共计682546元。另蔡某某、陈某某增加要求长沙泰和医院承担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遗体存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达夫因突发头晕、视物旋转于2015年4月23日在长沙泰和医院入院治疗,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为:1、头晕、视物旋转查因:后循环缺血?脑梗死?其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院后予以护胃、止呕、改善循环等对症处理。陈达夫于当日下午6时许病情加重,出现烦躁不安,精神状态差,反应迟钝,无法正常交流,流涎流清涕。2015年4月24日头部MRI提示:左侧额叶,双侧顶叶及双侧小脑半球急性脑梗塞。医方行抗感染、护脑、防治脑水肿、气道支持等抢救治疗。患者家属放弃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22:40要求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感染;脑疝形成;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脑梗死(左侧额叶、双侧顶叶及双侧小脑半球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肾功能损伤;病毒性××(乙型);××。蔡某某、陈某某医药费共计花费12533元。2015年4月29日陈达夫死亡。蔡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委托一审法院申请对陈达夫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诊治之间是否有关联性、长沙泰和医院是否存在进行法医学过错、长沙泰和医院是否及时确诊并进行对症治疗、长沙泰和医院使用药品的性状与诊断的疾病症状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关系性进行法医学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长沙泰和医院在对陈达夫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若存在医疗过失,分析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长沙泰和医院、蔡某某、陈某某均认可陈达夫死亡原因考虑为重症感染引发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达夫在长沙泰和医院就诊过程中,医方未及时明确疾病诊断、尽早有效使用抗生素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行为对其预后有一定影响,与本例目前不良后果(发生死亡)存在一定相关性,其医疗行为系次要因素(或作用),参与度拟参考值25%左右。鉴定费花费5000元。另查明,蔡某某系陈达夫母亲,蔡某某共育有6个子女。陈某某系陈达夫之子。蔡某某、陈某某提供:证据1、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左家塘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达夫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暂居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左家塘社区城南东路266号;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陈达夫租赁夏某位于开福××××小区××202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证据3、2008年3月14日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08年12月12日周某向陈达夫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11年1月19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人员与陈达夫工程款结算往来等情况。上述三份证据拟证实陈达夫系建筑行业包工头,在长沙从事建筑包工事实。长沙泰和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陈达夫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时间。蔡某某、陈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蔡某某、陈某某增加要求长沙泰和医院承担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遗体存放费用的诉请,长沙泰和医院主张长沙泰和医院太平间已承包出去,费用不由长沙泰和医院收取。蔡某某、陈某某亦未提供停尸费费用票据或收费计算依据。上述事实有证明、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长沙泰和医院与陈达夫存在医患关系,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达夫在长沙泰和医院就诊过程中,医方未及时明确疾病诊断、尽早有效使用抗生素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陈达夫死亡存在一定相关性,参与度拟参考值25%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长沙泰和医院应对蔡某某、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蔡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33元,有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蔡某某、陈某某提供的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左家塘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一份、借条等,可相互佐证陈达夫在长沙从事建筑行业,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8075元,蔡某某1936年10月20日出生,共育有6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51元(19501元/年×5年÷6人),蔡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075元,系对其权利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4、丧葬费2617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共计为26178元(52357元/年÷12月×6月);5、蔡某某、陈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蔡某某、陈某某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蔡某某、陈某某办理陈达夫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6、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某某、陈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63014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长沙泰和医院赔偿蔡某某、陈某某157536.50元(630146元×25%),其余损失由蔡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另蔡某某、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蔡某某、陈某某作为陈达夫的近亲属,此次医疗事故中造成蔡某某、陈某某较大的精神损害,蔡某某、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12500元。即长沙泰和医院应给付蔡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款170036.50元(157536.50元+12500元)。蔡某某、陈某某增加要求长沙泰和医院承担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遗体存放费用的诉请,但长沙泰和医院主张长沙泰和医院太平间已承包出去,费用不由长沙泰和医院收取,蔡某某、陈某某亦未提供停尸费费用票据或收费计算依据,对蔡某某、陈某某人主张停尸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蔡某某、陈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陈某某因陈达夫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70036.50元;二、驳回蔡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蔡某某、陈某某承担2584元,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承担8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蔡某某、陈某某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三份、借条一份,以及湖南泰和医院入院记录个人史“出生于原籍,现长期居住在长沙”等证据,均能证明陈达夫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长沙。陈达夫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长沙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长沙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长沙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达夫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长沙泰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