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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叶桂华与张银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龙,叶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龙,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华,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上诉人张银龙与被上诉人叶桂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银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不属于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张银龙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