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燕,王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万景国际旅行社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东,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上诉人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燕,被上诉人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诱骗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钱给上诉人,而是自己处理。(一)被上诉人所说”店连店”需要投资4万,是捏造事实。当时”店连店”只需要投资2万元,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说需要投资4万元。”店连店”项目当时上诉人根本就不做,是被上诉人保证可以赚钱而且不用上诉人承担任何风险,被上诉人当时一直请求上诉人做”店连店”,是因为上诉人人脉资源和工作能力,想上诉人支持被上诉人拓展市场,所以才自愿给上诉人投资2万元。(二)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2万元,2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真的将2万元给与”店连店”。(三)上诉人写欠条一事,纯属上当,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把钱给上诉人,只是给上诉人看了一下,现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是否真的将钱给予”店连店”公司,当时就是被上诉人自己拿着钱,当时在他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舅舅,当时被上诉人说,钱是给”店连店”,我给你支付不需要你担心,这个平台不会有事,一定能赚钱,被上诉人对接”店连店”事宜,到时就请上诉人拓展市场即可,所以写一个借据证明,以后”店连店”赚钱了上诉人再将2万元给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想着自己舅舅不会有问题,被上诉人投资2万元写个证明也无妨,所以没有想太多就签字了,当时有证人。被上诉人纯粹就是诱骗上诉人,利用亲情的手段诱骗上诉人。二、一审判决有误,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多次改变口供,并不承认拿着上诉人的卡刷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26200元是刷卡给”店连店”,根本不属实,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6200元。(一)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不承认拿着上诉人的卡刷卡,当场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自己拿着卡去刷卡的,当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才承认是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的卡去刷卡的。(二)被上诉人说26200元是给”店连店”支付费用,请提供”店连店”公司正规收款证明,既然被上诉人说是给”店连店”支付费用,为什么要拿上诉人的信用卡去太原市盛鸿源贸易公司刷卡,两者相互矛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店连店”收到上诉人26200元的有效收款证明。(三)被上诉人与张根英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做有效证据,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说拿着上诉人的卡是付给”店连店”公司,那就请”店连店”公司出具有效的正规的公司收款凭证。被上诉人和张根英是上下级直销关系又是好朋友,所以张根英个人提供的此证明无效。(四)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诉,”店连店”投资4万元,前期付款2万元,为什么要刷上诉人26200元呢,为什么要多付给”店连店”6200元呢,请二审明察。(五)被上诉人当时说明投资款赚钱了再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投资,既然是投资,赔钱了和上诉人又有什么关系,但是现在这家公司有很大问题,很多人投诉这家公司,具体情况上诉人也不太清楚,因为”店连店”公司业务上诉人几乎没有参与过。(六)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6200元,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26200元后,上诉人愿意再给被上��人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永东辩称,刷卡的26200元是上诉人让我给”店连店”的负责人刷的,不是偿还借款。李海燕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王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为合伙经营”店连店”生意,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永东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海燕”。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将其信用卡交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刷卡消费26200元,显示消费处所为太原市盛鸿源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对26200元的性质存在分歧,被告抗辩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并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看见被告给了原告卡,被告之后也告知他们原告刷了26200元,但对于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信用卡,但该卡是”店连店”的负责人刷的,并非用于偿还借款。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根英出具证明及李海燕的明细账、收条,以证明原告使用李海燕信用卡刷卡26200元是”店连店”业务所用,系原告代被告李海燕办理的,被告李海燕对信用卡的使用和用途是明知的。被告李海燕对此不予认可,与其提供的信用卡明细中记载的消费处所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万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持被告信用卡刷卡26200元的性质,原告陈述该款项为其替被告交付给”店连店”张根英的业务款,有张根英出具的证明及明细账予以佐证,��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抗辩该款项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东偿还借款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海燕给被上诉人王永东出具的借条,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按借条所载的金额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根英所出具的证明及李海燕的明细账、收条可证明,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信用卡刷卡的26200元为替上诉人交付给”店连店”张根英的业务款,并非还款。故李海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李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补年审 判 员 梁锡文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