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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文基、赖荣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文基,赖荣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90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该联社童坊信用社主任。被告:胡文基,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赖荣鑫,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文基、赖荣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文基涉嫌制造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胡文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基归还借款本金19278元、利息5840.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赖荣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9090330130010625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于养殖生猪,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11.25‰,每半年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利息。被告赖荣鑫为被告胡文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文基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胡文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文基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赖荣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截止2017年5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277.73元、利息5840.96元。被告胡文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无异议。赖荣鑫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赖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被告胡文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被告的贷款申请、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贷款交易明细、客户普通贷款信息查询登记薄等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文基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荣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文基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认被告胡文基的亲属在诉讼期间为被告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277.73元,并支付利息5840.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荣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荣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胡文基、赖荣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庆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吉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