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朝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兴,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茅箭区中山路“村里村外”酒店配菜工,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县,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兴及其辩护人孔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朝兴与张洪源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路口“村里村外”酒店厨房内因配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后何朝兴持菜刀将张某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系外伤致胸部损伤及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损伤为开放性血气胸,胸腔积血,单侧肺部压缩程度为15%,未达30%;失血性休克未达到中度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朝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朝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属无预谋的激情犯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路口“村里村外”酒店厨房内,何朝兴与张某因配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后被告人何朝兴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外伤致胸部损伤及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损伤为开放性血气胸,胸腔积血,单侧肺部压缩程度为15%,未达30%;失血性休克未达到中度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朝兴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朝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张某对何朝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朝兴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朝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张某对何朝兴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马某、尚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时其被何朝兴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朝兴的供述:供述案发当时其持菜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7]M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系外伤致胸部损伤及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损伤为开放性血气胸,胸腔积血,单侧肺部压缩程度为15%,未达30%;失血性休克未达到中度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朝兴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朝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朝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朝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