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强平安诉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平安,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53号原告:强平安,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红周,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蓝,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有财,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童洁,曾用名王洁,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瑜,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强平安诉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平安与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2万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05万元),按照年利率48%计算的违约金2万元,以上共计18.2万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因投资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还本息共计12.4万元。同时约定不按期还款,借款人除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花费的费用外,还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责任。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5月每次向原告还款5000元,共计1万元。此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给其宽限还款时间,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孙红周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XX之母叫被告孙红周到其家中去,说被告XX的姨妈给孩子结婚要贷款,让被告孙红周签个字。被告孙红周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既不是自己贷款,也没有见过钱。原告没有向被告孙红周提供借款,被告孙红周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给原告还钱。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XX的姨妈到被告XX家,被告XX母亲给被告XX说被告XX的表哥要结婚,需要借一些钱,当时被告XX只有十七岁,对这些都不懂,原告要求被告XX在合同上签字,被告XX认为这样能帮助姨妈,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就将7.5万元给被告XX的表哥,并说这是扣了一年的利息2.4万元以及1000元跑路费。此后,原告曾向被告XX要求还款,被告XX联系姨妈后,表哥给被告XX打来2000元,被告XX便给原告1500元现金,并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5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XX提供借款,被告XX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蓝辩称,被告XX的姐姐即被告王童洁系被告李春蓝儿媳,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李春蓝被被告XX的母亲叫到家中,被告XX的姨妈就给被告李春蓝说要给孩子结婚需借款,但原告不将款借给自己,让五被告每人给其借款2万元,还款的事情不要五被告管。被告李春蓝便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将7.5万元钱直接支付给被告XX的表哥,并解释说10万元借款中扣了当年的2.4万元利息及1000元路费。被告李春蓝虽在合同上签了字,但这些钱没有经被告李春蓝的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有财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XX的母亲叫被告王有财到其家中给其姐借款作担保,被告王有财不同意,其又说让被告王有财当个见证,被告王有财便到其家中,其他被告已在场。原告拿出借款合同,五被告看了后,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将钱交给被告XX的表哥手中。被告王有财担心五被告所贷之款,把钱给了别人,别人以后不还款怎么办,就叫被告XX的母亲让被告XX的姨妈给被告XX的母亲书写了借条。一年后,原告让被告王有财、李春蓝、孙红周到被告XX的姨妈家要款,并说要不到款就不要回来,被告XX的表哥给原告汇款5000元后,三被告才回家。原告没有将钱给到被告王有财手中,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童洁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前几天,被告王童洁的母亲给被告王童洁说被告王童洁的姨妈给儿子结婚要贷款,让被告王童洁担保,被告王童洁表示不参与此事。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其他被告已签了字,原告说签字的人不够,让被告王童洁签字,被告王童洁的姨妈也让帮忙,被告王童洁才在合同上签了字。此后,原告曾找被告王童洁让帮忙向被告王童洁的姨妈要钱,并说如果被告王童洁的姨妈不还款,就让被告王童洁偿还。被告王童洁没有拿钱,也没有用这笔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支付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以及在合同书背面由被告孙红周书写五被告签名的已收到10万元借款的收据。被告均表示借款合同书以及收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否认收到10万元借款,但对此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XX为证明自己向原告支付1500元,申请证人王淳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去被告XX家中要钱,被告XX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无相关证据佐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综合认定证人证言有效。三、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为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XX的姨妈陈新莲,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7.5万元,陈新莲给原告还款1万元,被告XX的表哥胡郎给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提交证据1、署名为胡郎,2017年2月25日书写的“关于给强平安还款的情况说明”,证据2、被告XX的母亲陈新凤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胡郎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其背面的收据系书证,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载明,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系借款人,10万元借款已收到。证人系被告王童洁、XX姐弟的母亲,借款合同书及收据的效力大于陈新凤的证言,所以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童洁、XX系姐弟关系,被告孙红周系两人的姑父。被告王童洁系被告李春蓝的儿媳。被告王有财系被告XX的邻居。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XX家,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系原告提供的填充式打印合同,原告和五被告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栏目处签名,并在自己签名上盖指印,借款合同上其他手写体内容系被告孙红周书写。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数额壹拾万元,使用时间壹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每元每月为贰分(年利率为24%),借款期间利息为贰万肆仟元,本息合计壹拾贰万肆仟元。到期后,借款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出借方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方为追索借款所花费的费用,还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的二倍(年利率为48%)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孙红周在借款合同书背面书写“壹拾万元现金已收到”,下面有五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向五被告催要借款。被告XX于2016年8月25日给原告现金1500元。另外,被告XX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还款5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2015年8月、2016年5月被告XX、王童洁分别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间建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在被告当面将借款支付给他人,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同意给原告还款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又在借款合同背面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按被告所述,原告提供借款时在被告当面将借款支付他人时被告未持反对意见,即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款支付他人,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至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款的事实理由不足,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XX、王童洁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原告还款5000元,以及被告XX支付原告的1500元现金及转账还款500元,共计还款1.2万元,在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予以扣减。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辩称,原告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4万元利息及1000元路费,实际支付借款7.5万元,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4%,双方虽约定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花费的费用,还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48%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偿还10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节,因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74733元,减去被告XX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XX、王童洁分别支付的5000元,共计1.2万元后,利息为6.2733万元,原告主张6.2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已选择主张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强平安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6.2万元,共计16.2万元;二、驳回原告强平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孙红周、XX、李春蓝、王有财、王童洁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张余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