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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希运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希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李希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李希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李希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希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希运因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4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希运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南平房10号院5号是其合法房产。2015年9月,经北京卫戍区农副业基地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同意拆除包括李希运在内的多家违法建筑。随后,大兴区政府设立的三场一基地综合整治办公室出具《协助卫戍区农副业基地拆除违法建设实施方案》,并于2015年11月3日,在未事先通知李希运的情况下,联合街道办、城管、公安等多家单位对李希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造成其房屋被损毁、屋内物品损坏丢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将李希运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大兴区政府系依北京卫戍区农副业基地的商请进行支持配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由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拆除行为。因此李希运对大兴区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希运的起诉。李希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就该事实和证据存在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大兴区政府答辩称,大兴区政府未作出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希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大兴区政府系依北京卫戍区农副业基地的商请进行���持配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兴区政府作出了被诉拆除行为,李希运对大兴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李希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