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执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飞飞、赵向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飞,赵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保114号申请人张飞飞,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泊头市。申请人赵向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山山西长治市城区。本院在执行张飞飞与赵向东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经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向东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中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