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浦楠、杨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浦楠,杨玥,刘东元,刘树起,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炮台庄房管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浦楠,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玥,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东元,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一审第三人:刘树起,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炮台庄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建国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宋子明,该房管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该房管站职员。再审申请人宁浦楠因与被申请人杨玥,一审被告刘东元,一审第三人刘树起、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换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炮台庄房管站(以下简称炮台庄房管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浦楠申请再审称:(一)宁浦楠与刘树起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二)双方通过津房置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宁浦楠已依约履行义务,并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因房屋价格上涨,杨玥与刘树起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宁浦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杨玥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浦楠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树起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宁浦楠的再审申请。津房置换公司、炮台庄房管站提交意见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树起先后与宁浦楠、刘东元签订了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的协议,宁浦楠、刘东元主张因宁浦楠系农业户口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商定转由刘东元承租涉案房屋,宁浦楠支付了全部房款60万元。但纵观涉案房屋交易过程,宁浦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60万元房款交付刘树起,亦未能证明全部房款的资金来源,同时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一致,宁浦楠与刘树起所签协议与刘东元提交的载明刘树起收到全款60万元的收条在房款给付方式、给付日期方面亦不一致。结合刘树起在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前并未经其同户籍家庭成员杨玥的同意,且擅自代杨玥在《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证明》中签名以及刘树起否认收到60万元房款的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房屋刘树起与宁浦楠及刘东元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杨玥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置换交易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浦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