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美玲与周永良、陈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玲,周永良,陈灿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853号原告:胡美玲,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良,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灿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负责人:孙武,经理。原告胡美玲与被告周永良、被告陈灿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被告陈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良、被告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永良、被告陈灿明赔偿车辆修理费8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周永良驾驶皖H×××××号重型汽车在望江县境内长泊线徐家滩路段,与杨建淮驾驶的原告的浙B×××××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8491元。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陈灿明所有,且在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周永良未答辩。陈灿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皖H×××××号重型汽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经其定损,定损金额为7091元,同意按此金额予以赔偿。胡美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美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3、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8491元;4、周永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永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永良未提供证据。陈灿明未提供证据。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091元。本院经审查,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时间较交通事故时较远,且为单方面进行的定损,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永良系陈灿明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周永良驾驶的皖H×××××号重型汽车与原告所有的浙B×××××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永良系陈灿明雇请的驾驶员,陈灿明对周永良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胡美玲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美玲损失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