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0年1月因赌博被处以人民币五十元的罚款。2017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人民币三百元的罚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湛水路1号附近,向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5克,得款人民币400元。二人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被扣押,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意见,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0.65克,其本人亦吸食毒品,且有赌博劣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妥,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追缴后上交国库。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