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相林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相林,男,汉族,1969年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相林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第二师森林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相林,在位于三十三团三连和十九连之间的生态林里,使用自制电网,猎杀野生动物草兔,将被告人胡相林当场抓获。公安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胡相林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草兔尸体三十一只,除一只草兔为被告人胡相林捡拾所得外,其余三十只草兔均为被告人胡相林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分别在三十三团十九连17-1条田、三十三团三连和十九连之间的沙漠公里西侧生态林,使用自制电网非法猎杀。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相林,在没有狩猎证或相关狩猎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设置电网的禁用方法,猎杀野生动物草兔三十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胡相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在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三十三团)三连和十九连之间的生态林中,被告人胡相林使用自制的电网已猎杀野兔两只,将其当场抓获。随即对被告人胡相林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野兔(均已死亡)二十九只,其中一只为被告人胡相林捡拾所得,其他野兔均为被告人胡相林于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分别在三十三团十九连17-1条田、该团三连至十九连之间的沙漠公路西侧生态林中,使用其自制的电网非法猎杀所得。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三十一只野兔均为草兔,已被列入中国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一)拖拉机12伏电瓶、变电器各一台,梨树枝钎子四十五根,细铁丝一捆,证实被告人胡相林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的工具特征;(二)草兔三十一只,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相林使用自制电网猎杀草兔三十只,捡拾草兔一只的状况;(三)黑色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和钥匙一把,证实被告人胡相林为猎捕野生动物使用的交通工具。二、书证:(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胡相林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的事实;(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各两份,证实涉案取证扣押、移送情况;(三)《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胡相林实施猎捕野生动物的区域无禁猎区、禁猎区的相关规定。三、证人张某、许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森林公安民警在三十三团三连至十九连之间的沙漠公路西侧生态林里,发现被告人胡相林设置的电网和野兔两只的经过,和在被告人胡相林住宅内查获野兔二十九只的经过。四、被告人胡相林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相林为自用和销售为目的,在三十三团三连至十九连之间的沙漠公路西侧生态林和十九连17-1条田设置电网猎杀野兔三十只、捡拾野兔一只的事实,和其被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在其住宅内搜查经过。五、《鉴定委托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牧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二师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证野兔的鉴定和鉴定意见向被告人胡相林告知经过,及在现场查获的两只野兔和在被告人胡相林住宅内查获的二十九只野兔经鉴定为草兔,已被列入中国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对位于三十三团三连至十九连之间的沙漠公路西侧生态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平面示意图各一份及刑事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胡相林猎捕草兔时被抓获现场状况和具体方位;(二)对三十三团十九连17-1条田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平面示意图各一份及刑事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胡相林捕猎野生动物的另一现场的状况和具体方位;(三)被告人胡相林对两处实施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两份和刑事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胡相林对两处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四)搜查笔录一份和刑事照片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相林住宅搜查经过,经搜查查获野兔二十九只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相林在没有狩猎证或相关狩猎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设置电网的禁用方法,猎杀野生动物草兔30只,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相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相林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胡相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相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十一只草兔和作案工具拖拉机12伏电瓶一台、变电器一台、梨树枝钎子四十五根、细铁丝一捆、摩托车一辆和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伍 威审 判 员 牛建莉人民陪审员 王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