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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161李金祥与刘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刘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161号原告:李金祥,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文聪,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李金祥与被告刘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聪及时还款本息5.22万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在镇上搞民房拆迁,向原告通融部分资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当日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后原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文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文聪向原告李金祥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祥与被告刘文聪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索要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文聪向原告李金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在原告索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李金祥要求被告刘文聪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金祥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已预交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原告李金祥负担235元,被告刘文聪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