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天汉、韦胤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天汉,韦胤南,韦会球,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黄天汉,男,195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韦胤南,男,1969年1月5日生,壮族,住本县。被执行人韦会球,男,1972年9月26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法定代表人文某。申请执行人黄天汉与被执行人韦胤南、韦会球、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桂1225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85000元;二、被执行人韦会球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21983.00元和误工损失费20000元,合计41983元;三、被执行人韦胤南向申请人支付误工损失费1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758元,韦会球负担374元,韦胤南负担90元,共同负担执行费1147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本案义务,另外两被执行人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该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30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