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鲍某1、鲍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鲍某1,鲍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3277号原告:韩某1,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1,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鲍某2,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蒙古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韩某1与被告鲍某1、鲍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