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梅与刘红、尉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刘红,尉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324号原告:刘梅,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红,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尉双利,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刘梅与被告刘红、尉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梅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尉双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红、尉双利于2015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未能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刘红、尉双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刘红、尉双利借用原告刘梅的款项后未予偿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约定执行。被告刘红、尉双利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尉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刘红、尉双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