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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168号原告:唐某,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社区××街头××、建筑面积为206.97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社区××街头××号的老楼房归其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承认原告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某厂承认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社区××街头××号的面积为206.97㎡的三层老楼房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玮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