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小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胜,张小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27号自诉人张希胜,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张小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张希胜以被告人张小四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希胜、被告人张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希胜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小四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张小四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张小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张小四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张小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被告人拒不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查询张小四银行账户有大额消费、转账记录,张小四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1日,自诉人张希胜以被告人张小四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张希胜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小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周转、领款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张希胜诉被告人张小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小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四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小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