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祖明与蔡根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明,蔡根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265号原告:张祖明,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蔡根尧,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张祖明为与被告蔡根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此前的利息为1900元,此后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根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根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张祖明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9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8日(农历2009年12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根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祖明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90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蔡根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