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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忻盛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盛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盛斌(曾用名:邢盛斌),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康保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盛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在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路口处,因双方会车时互不相让,被告人忻盛斌与对方半挂车司机滑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滑某从车上拿下一把铁锹,忻盛斌见状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并将其中一块石头朝滑某身上扔过去,随后向西面跑去,滑某手持铁锹在后面追赶时,将铁锹朝忻盛斌身上扔过去,忻盛斌又将另一块石头扔过去击打在滑某左侧胸部,后忻盛斌将滑某摁倒在地骑在其身上对滑某进行殴打,致使滑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忻盛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认为,被告人忻盛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忻盛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在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路口处,因双方会车时互不相让,被告人忻盛斌与对方半挂车司机滑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滑某从车上拿下一把铁锹,忻盛斌见状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并将其中一块石头朝滑某身上扔过去,随后向西面跑去,滑某手持铁锹在后面追赶时,将铁锹朝忻盛斌身上扔过去,忻盛斌又将另一块石头扔过去击打在滑某左侧胸部,后忻盛斌将滑某摁倒在地骑在其身上对滑某进行殴打,致使滑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忻盛斌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滑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滑某对被告人忻盛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忻盛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忻盛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盛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忻盛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到案后坦白犯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忻盛斌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盛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