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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邱本高与陶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本高,陶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966号原告:邱本高,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陶金祥,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邱本高与被告陶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本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本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愈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打了一张4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依法起诉来院。陶金祥未作答辩。邱本高就其诉求举证: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今借到邱本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014年五月1日还款.借款人:陶金祥2014年11月8号.身份证”,证明陶金祥欠邱本高借款4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元的资金来源。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及2014年7月9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双方确认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金祥因购买材料向邱本高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邱本高要求陶金祥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有利息,故邱本高主张陶金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综上所述,陶金祥欠邱本高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本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陶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晓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