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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威威、焦立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威威,焦立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756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被告:闫威威,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被告:焦立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威威、焦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威威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焦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闫威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2000.00元,由被告焦立伟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未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