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司丙才、王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司丙才,王丽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566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1073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职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钢职务:业务员被告司丙才,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王丽霞,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丙才、王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丙才、王丽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司丙才、王丽霞于2011年4月26日以种地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1.03‰,借款期限七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司丙才、王丽霞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司丙才、王丽霞共同负担。被告司丙才、王丽霞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司丙才、王丽霞于2011年4月26日以种地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1.03‰,借款期限七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司丙才、王丽霞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司丙才、王丽霞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丙才、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司丙才、王丽霞以上述第一项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款至上述本金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45.00元,减半收取822.50元由被告司丙才、王丽霞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靖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