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7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云云与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余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云,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余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544号申请执行人张云云,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溪桥路158号同城虹桥公馆第1幢1单元5号房。法定代表人余冬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冬梅,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申请执行人张云云与被执行人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余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云云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冬梅对被告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99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余冬梅11737元。因被执行人昆山置鑫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余冬梅有多宗案件正在执行中,经各当事人同意,本院将该款按比例退付给各当事人,本案申请人可分得款项1450元。被执行人余冬梅名下有沪C×××××号车辆一台,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对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13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注册的经营地走访,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新的经营商家为老李超市,与被执行人无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