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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占杰、苏素英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杰,苏素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刑终210号抗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占杰,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素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占杰、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508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峰、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6日17时35分许,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邵某带领城管中队及殷都区城区管理检查大队工作人员到中州路沿街门市清理非法广告。清理至被告人刘占杰、苏素英的轴承门市时,二人拒不服从管理,阻挠执法人员清理其门口的非法广告,刘占杰用棍子驱赶执法人员,苏素英用椅子砸执法人员卞某头部,致使邵某、XX、卞某、李洪斌受伤。经鉴定,四被害人、刘占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占杰、苏素英和邵某、XX、卞某、李洪彬四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占杰、苏素英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邵某、卞某等人陈述;4、执法单位证明、和解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占杰、苏素英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占杰、苏素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占杰、苏素英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占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决被告人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苏素英对原判认定事实、罪名及量刑不持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本案中,原审判决被告人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杰、苏素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8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刘占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8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三、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8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四、原审被告人苏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吴合章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