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文章与刘昌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章,刘昌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222号原告:李文章,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国,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章诉被告刘昌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被告刘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昌国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章于2014年在案外人李家凯所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石蒙荣工地做单项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家凯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刘昌国与李家凯达成协议,李家凯将工程发包方为支付工人人工费抵扣回来的房屋(位于玉泉区锡林南路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4层中户,面积71.8平方米)1套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昌国,同时约定,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刘昌国名下后,被告刘昌国负责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李文章、张建文、鲁小林等人的劳务费共计2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李文章及案外人张建文、鲁小林等出具欠条。2016年5月23日,案外人李家凯依照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昌国名下后,原告李文章多次要求被告刘昌国依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刘昌国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刘昌国辩称,1、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与案外人李家凯签订协议书后向原告李文章及案外人张建文、鲁小林出具欠条,承诺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昌国名下后,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李文章、张建文、鲁小林等三人劳务费共计220000元是事实。2、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石蒙荣工地工程中,欠李文章、张建文、鲁小林等人的劳务费的实际欠款人是案外人李家凯,被告刘昌国只是与李家凯合伙做该工程,与发包方结算是李家凯,因此,所欠原告李文章的劳务费应当由李家凯支付。3、被告刘昌国于2016年5月5日与案外人李家凯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案外人李家凯与原告李文章及案外人张建文、鲁小林等人合伙欺诈被告刘昌国,并且李家凯以不和被告刘昌国进行合伙结算相威协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是违背被告刘昌国真实意思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李文章提供欠条及房屋过户登记资料、被告提供协议书及劳务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章于2014年在案外人李家凯所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石蒙荣工地做单项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家凯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016年,案外人李家凯与发包方协商后,发包方给李家凯房屋1套(位于玉泉区锡林南路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4层中户,面积71.8平方米)用于抵扣发包方所欠的人工工资。同年5月5日,被告刘昌国与李家凯达成协议,李家凯将该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昌国,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刘昌国名下后,被告刘昌国负责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李文章案外人张建文、鲁小林等人的劳务费共计22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昌国分别向原告李文章及案外人张建文、鲁小林等出具欠条各1份。2016年5月23日,案外人李家凯依照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昌国名下,被告刘昌国将该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李文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国应当向原告李文章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昌国向原告李文章出具的欠条及房屋过户登记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劳务费应由案外人李家凯支付及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昌国与案外人李家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文章支付所欠劳务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昌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劳务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恒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