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先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听,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先听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新营子镇柳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5KM+100M处时,与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为躲避停放在道路边的面包车而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刘先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先听血液酒精含量为150.83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先听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听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先听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苹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旅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