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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根林与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根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法定代表人:周剑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根林,男性,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699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根林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沈根林诉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沈根林承建由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巨宝一期相应工程,该工程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应由句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绍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