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银环与张亮、张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环,张亮,张新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845号原告:张银环,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张新强,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79234331B。原告张银环与被告张亮、张新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旗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被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强、洋旗煤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亮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从张银环经营的宏发烟酒门市赊欠烟酒,称是和张新强共同使用,2014年10月19日张亮与张银环进行了清算,当时张亮给张银环出具了欠张银环货款180195元的欠条,后经张银环翻看账本发现实际欠款总额应为222695元,出具欠条时对欠款计算有错误。该货款已经偿还了3万元,余款经张银环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亮辩称:我在洋旗煤炭上跟随张新强,张新强是矿上老板,韩建斌是董事长,当时张新强说用酒只管去张银环处拿,谁去谁签字,一共四个人签字,高万忠、张新强、张亮、程晓峰,最后我出了一张总条,韩建斌和张新强给我出的有证明,证明从张银环处所拿物品用在了矿上,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在矿上是领工资的职工,有工资表可以证明,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新强、洋旗煤炭未答辩。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了质证,对于张银环所提供的欠款条、明细账,张银环提供了原件,且张亮认可是其在洋旗煤炭任职期间为张银环出具,另外张银环称当时误把222695元计算为180195元,张亮、张新强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认可当时是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银环主张,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张亮出具的证据可证明张亮从张银环处购买物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银环与洋旗煤炭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张亮系洋旗煤炭职工,代表洋旗煤炭在张银环的烟酒门市里赊取物品。2014年10月19日,经张亮与张银环结算,洋旗煤炭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欠张银环货款222695元,2014年10月19日,张亮为张银环出具了180195元的欠款条1份,后双方经再次算账,均认为该欠款条在算账时存在漏算的情形,实际欠款数额为222695元,张新强、张亮又共同给张银环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该款洋旗煤炭偿还了30000元,余款192695元经张银环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张银环与洋旗煤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洋旗煤炭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洋旗煤炭欠张银环货款192695元,有证据可予证实,应予偿还;张亮辩称其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亮向张银环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所属单位洋旗煤炭承担,故对其辩由予以采纳,对张银环要求张亮、张新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环货款192695元;驳回原告张银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