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齐攀与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攀,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号原告齐攀,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庆阳市人,住庆阳市。被告朱帮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80号1幢00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川,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安平,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庆阳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霖,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庆阳市人,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庆阳市。原告齐攀与被告朱帮伟、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6)甘10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齐攀不服,提起上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以(2016)甘10民终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攀,被告朱帮伟,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钟玉川,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高安平,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攀诉称:2014年5月,我在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豪庭春天”建筑工地做工,工作时按照每天的工作量计发工资。在进入该工地干活时双方约定,原告每干完一个板块,被告就支付原告每一个板块款项的90%,剩余款项的10%于下一个板块的施工过程中支付。2015年10月份原告所干的工程完工,但是被告仍然不向原告发放积累一年多的工资,经算账,被告共欠我人工费316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朱帮伟委托记工员向建仁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因为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豪庭春天”建设工地的开发商,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签订了劳务合同,我是被告朱帮伟雇佣做工的。现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朱帮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合适,但是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我没算账也不给我付钱。我现在没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的雇主朱帮伟之间的合同明确清楚,且已经超付朱帮伟120659.38元。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朱帮伟承担,我公司给朱帮伟的工程款已经超资,这部分工资原告应该向朱帮伟索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承包了其开发的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我们将该项目的3、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建设单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三千多万元未付,从而导致我公司和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尚未结清(目前尚欠800万元左右),且我公司项目部已支付民工劳务费135万元。关于本案原告受何人雇佣、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劳务公司及朱帮伟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了多少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不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们也不存在违法分包劳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与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法律签署的文件,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其豪庭春天住宅小区3、4号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扩大劳务施工事项等分包给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和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朱帮伟是否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83元/㎡,不含税金;人工费按双方约定的计量办法计算工程量”等等。被告朱帮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仍雇用了大批农民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2014年5月被告朱帮伟雇佣原告齐攀在该工地3号楼做工至同年11月,原告人工费共计316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帮伟雇佣的记工员向建仁给原告齐攀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31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向建仁书写的证明条据,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欠条,但实质上反映了原告在”豪庭春天”3、4号楼的工种、工作数量及所欠工资的证明,同时有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印证,且被告朱帮伟对向建仁书写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明应视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帮伟是否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未加审核,将工程劳务盲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朱帮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签订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但其工程款尚未结清,且未结清数目远远大于农民工工资额,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农民工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在该工地实施劳务,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承包企业,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帮伟为农民工制作的《工资表》及记工员向建仁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和向建仁所写的工资证明数额一致,所以,被告朱帮伟雇佣的记工员向建仁算账后给原告出具证明,用来证实原告是该工地所雇用的劳动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攀工资31600元;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齐攀对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宗和审判员文晓慧代理审判员张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玉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