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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夕阳红老年公寓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夕阳红老年公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复4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悦,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老年公寓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房地产公司)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7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宣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宣化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705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2017年4月27日,明月房地产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宣化老年公寓)申请强制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4)民裁字第16号裁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指定本院执行此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明月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明月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存款443752.9元进行冻结,2016年3月22日扣划明月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54337元。宣化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明月房地产公司认为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4)民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明月房地产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由其出具税票属于超裁范围,本院认为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执行人宣化老年公寓与异议人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裁决由异议人为申请执行人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明月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申请复议人明月房地产公司称,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4)民裁字第15号裁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我方,属程序违法。二、申请执行人宣化老年公寓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宣化老年公寓所购置的房屋不是从我公司购买的,出售该房的是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村委会)。申请人仅仅承认南关村村委会和我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拒绝提供南关村村委会卖房的收款收据。我公司没有收宣化老年公寓的购房款,根据我公司与南关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约定,我公司受南关村村委会委托签订售楼合同,我公司只负责办理确权手续,宣化老年公寓隐瞒了该套房是南关村村委会卖给他的事实,且宣化老年公寓也是南关村村委会开办的,他们是自己的楼房卖给自己。税金问题由南关村村委会承担,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裁决让我公司出具税票属于超裁范围。开税票是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和政策强制纳税人交税的一种行政行为,仲裁委无权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税票,这种行为属于超裁范围,故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执异3号执行裁定。并提供了甲方南关村村委会与乙方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明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民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一、明月房地产公司对宣化老年公寓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二、明月房地产公司对宣化老年公寓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金339826元。三、明月房地产公司对宣化老年公寓支付因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逾期备案所产生的违约金75516.9元。2014年12月23日,宣化老年公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宣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宣区法执字第19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明月房地产公司履行的义务:为申请人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给付申请人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的违约金339826元,给付申请人支付因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逾期备案所产生的违约金75516.9元。2015年5月5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明月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如到期不履行,宣化区人民法院将以你单位名下的财产代为履行。明月房地产公司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10月19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明月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明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7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宣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宣化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705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017年4月27日,明月房地产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甲方南关村村委会与乙方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为宣化区春光向南关村恒通商业住宅楼项目。协议内容:1、此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建设。2、南关村村委会协助明月房地产公司办理此项目全部的审批规划,土地变更等相关手续。3、此项目的全部费用即所需建设资金均由明月房地产公司承担。2007年11月11日,南关村村委会与乙方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南关村村委会拥有该项目中老年公寓综合楼及以西所有商业面积约8600平方米以及二期工程(图纸上的5F部分,此部分建设不含在此协议项目中)的全部面积,并由明月房地产公司为南关村村委会办理确权手续,由此产生的税金由南关村村委会自理,明月房地产公司拥有剩余的所有面积,具体数据以图纸为准。2012年6月7日,南关村村委会与乙方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此项目全部由乙方明月房地产公司投资,甲方南关村村委会除提供原项目手续资料及土地外,不再出任何费用。二、利润分配:明月房地产公司愿以每亩地200万元的价格将南关村村委会10亩土地折价2000万元,此楼建成后,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无偿给予南关村村委会5000平方米的底商,已抵顶南关村村委会的土地款,并无偿许可南关村村委会在此土地上自建一幢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老年公寓综合楼,此楼所需资金由南关村村委会自筹。又查明,2010年4月23日,宣化老年公寓与异议人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宣化老年公寓购买明月房地产公司御景金辉公寓B座一至三层3号房,建筑面积2517.23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755.169万元。再查明,明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与南关村村委会合作开发的御景金辉商住楼工程,其中御景金辉公寓B座1至3层3号房屋,是按协议抵顶给南关村村委会的楼房。本院认为,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4)民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南关村村委会与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证实,宣化老年公寓与明月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御景金辉公寓B座1至3层3号房商业楼,实为南关村村委会基于项目合作取得的房屋财产。但宣化老年公寓未向张家口仲裁委员提供南关村村委会转让该房产的证据。宣化老年公寓向仲裁机构隐瞒的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收到本裁定后,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夕阳红老年公寓申请强制执行的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4)民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金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