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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雪峰、郭长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雪峰,郭长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雪峰,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0年2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月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福,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03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雪峰犯贩卖毒品罪,郭长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雪峰、郭长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朱雪峰、郭长福商定,由郭长福在云南以18元每颗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送到自贡后,以每颗23元的价格卖给自贡的朱雪峰。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郭长福先后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到自贡贩卖给朱雪峰。10月20日23时许,朱雪峰与郭长福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8000粒。郭长福在云南以32.4万元从“大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000颗共重1678.2克后,于21日驾驶云A××××ד奇瑞”汽车从云南省运送到自贡市卖给朱雪峰。21日19时许,郭长福驾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市冠英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2时33分,公安民警在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仁和半岛小区丽苑6栋1单元将朱雪峰抓获,并从其11楼64号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共重14.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共重1.34克、毒资21.83万元人民币。经鉴定,16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3%。另查明,被告人郭长福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将屈某某驾驶证的照片更换为自己的照片的方式,将屈某某的驾驶证进行变造并使用。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图片、案件来源及抓获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毒品入库单、吸毒检测报告、生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技术侦查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假释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朱雪峰假释的裁定,朱雪峰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收监执行;认定被告人朱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长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雪峰上诉提出:郭长福供述上诉人在居住地仁和半岛14楼看了其出示的毒品样品后向其预付14.6万元订金系捏造;从未与郭长福商谈合作贩卖毒品,对车上查获的18000粒麻古不知情;案发时假释考验期已过,且在考验期内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犯罪的事实,一审法院撤销假释不当;在该案的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违反搜查程序,非法收集证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郭长福的供述仅能证明与朱雪峰合意购买毒品,郭长福与朱雪峰的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进行过联系,二人之间的银行账户的内容仅能证明二人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是毒资,证人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原判认定朱雪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在郭长福车上查获的毒品系朱雪峰所有,从朱雪峰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不排除是为自己吸食而持有的合理解释,故如果认定朱雪峰贩卖毒品,其数量也只能是冰毒14.71克和麻古1.34克,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福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受朱雪峰指使才从云南购买毒品运至自贡与朱雪峰交易,系朱雪峰出资,主犯应该是朱雪峰,上诉人系从犯,且如实交待罪行,应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技术侦查材料及朱雪峰、郭长福之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两人对贩卖毒品有多次商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交易了毒品;郭长福只应对查获的16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罪责,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构成坦白,被朱雪峰拉拢开始贩毒,其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被查获,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且含量低,危害性较小,请求改判郭长福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雪峰在假释考验期内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福商定,由郭长福在云南省以每颗18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送至四川省自贡市,以每颗23元的价格卖给朱雪峰。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郭长福先后多次从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到自贡市贩卖给朱雪峰。2015年10月20日,朱雪峰再次与郭长福电话联系,约定朱雪峰向郭长福以每颗23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8000粒。郭长福在云南省以32.4万元从“大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000颗共计1678.2克后,于21日驾驶云A××××ד奇瑞”汽车从云南省运送毒品到自贡市,21日19时许,郭长福驾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县冠英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同日22时33分,公安民警在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暂住地“仁和半岛”小区丽苑6栋1单元将朱雪峰抓获,并从该小区丽苑6栋1单元11楼64号朱雪峰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共计14.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共计1.34克、毒资21.83万元人民币。经鉴定,16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3%。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的发现及立案的情况。2.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图片、毒品入库单,证实对郭长福的随身物品及所驾车辆中搜查发现红、绿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1678.2克,并依法进行扣押、称量、取样后全部入库;郭长福持有的驾驶证为用姓名屈某某的驾驶证变造;对朱雪峰的随身物品及暂住地搜查,发现疑似毒品冰毒14.71克、疑似毒品麻古1.34克,并依法进行扣押、称量、取样后依法全部入库;扣押朱雪峰人民币共计21.853万元。3.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郭长福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一大包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93%。在朱雪峰暂住地查获的四包疑似冰毒和14颗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中国银联四川分公司转账记录、朱雪峰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马某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2日,朱雪峰通过ATM转出5万元到郭长福使用的户名为马某的银行卡,及户名为马某的银行卡收到ATM转账5万元的事实。5.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从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朱雪峰的137××××8796的手机电话与郭长福的183××××5953的手机的通话和短信联系的情况。6.技术侦查材料,证实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朱雪峰和郭长福进行了多次毒品交易;2015年10月20日,郭长福在计划第九次去自贡贩卖毒品,并用其手机号183××××5953的电话与朱雪峰手机号137××××8796于2015年10月19日19时通话,郭长福与朱雪峰约定,郭长福2015年10月20日晚上到自贡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欧某辨认,在“仁和半岛”6栋1单元11楼64号出租屋居住过的男子就是朱雪峰;周某辨认,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朱大娃”就是朱雪峰;朱雪峰辨认出认识的“小郭”就是郭长福;郭长福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峰哥”就是朱雪峰。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朱雪峰于2015年10月12日到银行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依法对朱雪峰、郭长福进行讯问的情况。8.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朱雪峰、郭长福的尿液进行是否吸毒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9.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郭长福于2003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朱雪峰于2010年2月25日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14日减刑一年,2014年1月27日假释出狱,其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2日。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系郭长福女友,二人一起来自贡玩过两三次,每次两三天。见过身高大概在一米七左右,年龄比郭长福大的男子,郭长福叫他“峰哥”。1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仁和半岛”小区丽苑6栋1单元11楼64号是其妹妹欧春艳的房屋,欧春艳委托其帮她把房子租出去。后租给了一个叫蔡某的女人,欧某上门去收房租的时候见过一个中年男子在房间里,从衣着看应该是和蔡某一起居住的。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总共在“朱大娃”处购买过二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3.原审被告人朱雪峰的供述与辩解,朱雪峰在“仁和半岛”6栋1单元电梯里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来公安机关对朱雪峰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共是十多克,还在房间里面搜查到了现金20万,这个钱是朱雪峰妹妹交给朱雪峰用来给孩子做手术用的。朱雪峰自己放在家里的现金是25万,公安机关只当面扣押了20万,还有1.83万现金是在床头柜上搜查到的。公安机关在客厅里搜查到了一部手机号码为137××××8796的手机,公安机关在对朱雪峰人身进行搜查的时候搜查到了一部IPONE4手机,号码是139××××1334,还在随身携带的钱包里面搜查到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农业银行的,一张是建设银行的,公安机关对搜查到的东西都进行了扣押。在朱雪峰处查获的毒品是一个林姓的朋友送的样品。朱雪峰认识一个30来岁、云南口音的郭姓男子,没有生意上往来。自称是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与吸毒人员接触是因为工作需要。14.原审被告人郭长福的供述与辩解,郭长福在自贡的毒品买家“峰哥”的真实名字叫朱雪峰。2015年10月20日23时左右,郭长福与朱雪峰电话联系,告知对方10月21日晚到自贡来交易,让对方把钱准备好,并约定在自贡出站口交易。郭长福在昆明市官渡区松桥村一个民房里向一个中年妇女以32.4万元现金购买了“九个”麻古,共18000颗。郭长福拿到麻古后放到云A×××××白色“奇瑞”轿车上的一个抱枕里面,把抱枕放在后挡风玻璃处,于10月21日凌晨2时左右与马某开车向昭通行驶。10时许,郭长福和马某到达昭通,休息到17时出发往自贡方向行驶,19时左右在冠英收费站被等候在收费站口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汽车后排的抱枕里查获麻古,经当面称量,麻古净重1680多克,同时被扣押了三部手机,其中有两部手机是“三星”牌的,另外还有一部绿色的长方形旅行用手机。郭长福用绿色那部手机与朱雪峰的电话号码137××××8796进行联系。郭长福来过两次自贡,第一次是在十多天前找朱雪峰谈合作贩卖毒品的事,是与马某一起来的,第二次是在几天前郭长福把事先准备好的30颗麻古给了朱雪峰,朱雪峰看了后认为货好就同意给15万元作为订金。这次是2015年10月8日左右,郭长福与马某一起在“仁和半岛”小区进小区大门的第一栋电梯公寓的14楼的电梯口,朱雪峰给郭长福9.4万元的现金,他说他卡上还有5万元,转账给付,后来那5万元是朱雪峰与郭长福一起到“仁和半岛”外的建设银行ATM机上转的,共计是14.4万元。订金差的6000元,朱雪峰说他拿去买冰毒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雪峰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郭长福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福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朱雪峰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毒品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并罚,且构成毒品再犯。朱雪峰上诉提出未与郭长福共同贩卖毒品,对郭长福车上查获的18000粒毒品不知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郭长福的供述及二人之间的银行往来账户仅能证明朱雪峰与郭长福有购买毒品的合意及二人有经济往来,证人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原判认定朱雪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郭长福如实供述了2015年10月21日贩卖毒品给朱雪峰的事实,郭长福的供述与朱雪峰和郭长福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技术侦查材料、银行交易信息、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朱雪峰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查明的朱雪峰的犯罪事实,自2015年8月底起至10月,朱雪峰为贩卖毒品多次向郭长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属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一审撤销假释并无不当。经审查公安机关的搜查程序并无不当。故朱雪峰的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郭长福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技术侦查材料及朱雪峰、郭长福之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二人对贩卖毒品有多次商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实际交易行为”,经查,技术侦查材料显示朱雪峰、郭长福多次就毒品的质量进行商议并多次见面,多次提到毒品质量要好过其中某一次才能更好的打开市场,且通话记录显示二人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有多次频繁的通话和短信联系,证人证言亦证实郭长福与朱雪峰在自贡多次见面,足以证明郭长福与朱雪峰有多次毒品交易行为。郭长福以获利为目的,从云南购买毒品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朱雪峰,其找毒品上家购买到毒品并运送到四川,系独立完成贩卖和运输的行为,无划分主、从犯的条件。郭长福仅供认被查获的16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这一笔犯罪事实,否认与朱雪峰在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期间有多次毒品交易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涉案毒品虽有部分被查获,但属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辑的结果。故郭长福的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朱雪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淑华审判员  敬建华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春兵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