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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纯宇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朱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纯宇。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朱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被上诉人朱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纯宇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纯宇与张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张杰向朱纯宇出具了欠条,但是张杰并未收到本案借款,而朱纯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张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仅有欠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欠条实际是案外人王栋向朱纯宇借款,而张杰欠王栋工资款,就替王栋承担了该笔债务,并向朱纯宇出具了本案欠条,实际借款人并非张杰。朱纯宇辩称:张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杰收到借款才会出具本案欠条,没收到钱张杰不可能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杰偿还朱纯宇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张杰向朱纯宇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张杰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2月21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张杰将两年利息38400元计入本金向朱纯宇出具118400元借条。张杰在借条上备注:计划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上述欠款,张杰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朱纯宇与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杰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张杰辩称双方系债务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朱纯宇、张杰约定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予以保护。朱纯宇可要求张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双方在欠条上未对之后利息作出约定,在朱纯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朱纯宇可主张逾期利息,即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张杰偿还朱纯宇借款1184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张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杰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2017年3月28日其与朱纯宇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朱纯宇并没有向张杰交付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栋,张杰未发王栋工资,所以承担了本案的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纯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本案欠条不是王栋向朱纯宇借款,王栋借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本案欠条系债务承担,不能达到张杰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纯宇与张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纯宇、张杰约定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张杰应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朱纯宇还款。双方对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朱纯宇可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张杰上诉称本案欠条系债务承担,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栋,但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禧贤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