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邸红艳与刘亚春、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红艳,刘亚春,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18号原告:邸红艳,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系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春,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6-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春,公司总经理。原告邸红艳与被告刘亚春、被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春、被告阜新商砼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亚春系被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开始,被告刘亚春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借款2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亚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所成立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亚春、被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亚春系东辽县平岗镇户籍,现居住辽宁省阜新市,其在阜新出资成立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总经理。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刘亚春回到东辽县,于2014年间共向原告邸红艳借款150万元,其后以房屋抵顶60余万元借款本息后,原告又借给被告30万元,最后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刘亚春以其个人及公司名义于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邸红艳出具了本息在内共计237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刘亚春向邸红艳借款人民币237万元,此款从签字后不再计算利息。借款人刘亚春、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邸红艳与被告刘亚春、被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约定出具借条后不再计算利息,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亚春以因其患高血压、糖尿病发作,已住院治疗,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春、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邸红艳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