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哈尔滨市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霞,哈尔滨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126号原告:刘桂霞,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陆光伟(系原告配偶),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东四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燕,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办公室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桂霞与被告哈尔滨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被告哈尔滨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根据哈尔滨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哈劳社发(2003)4号及相关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的独生子女,每人应给予3000元的补助。该款项应由用工单位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付。但是,原告在退休时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但是由于涉及人数众多,现在没有那么钱,打算分期分批的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霞为证明其诉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哈劳社发(200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要独生子女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独生子女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育一个子女。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正阳河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霞系被告正阳河公司员工,2010年6月10日退休。根据哈尔滨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哈劳社发(2003)4号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的独生子女,每人应给予3000元的补助。该款项应由用工单位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付。因被告正阳河公司一直未支付此笔款项,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为由作出哈呼劳人仲不字(2017)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3000元。本院认为,正阳河公司承认刘桂霞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故对刘桂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符合领取一次性补助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霞一次性独生子女补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