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会贵与黄富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贵,黄富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3号原告:马会贵,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富一,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南环路东首。负责人:刘亚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会贵与被告黄富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被告黄富一,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78.29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误工费9299.70元(103.33元/天×90天)、护理费1040.00元(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00元(12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500.00元等共计54867.99元,交强险负担47999.70元,黄富一及保险公司负担剩余6868.29元的30%计款2060.49元,共计50060.19元,扣除黄富一已支付的7878.29元,被告还需赔偿4218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马会贵驾驶鲁C×××××摩托车在沂源县南麻镇许村路段,与黄富一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马会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交警大队认定马会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富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前鲁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鲁Q×××××号车在交强险承担份额后,余额由黄富一及鲁Q×××××号车承担3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富一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8718.29元,支付二轮摩托车清障费30元,支付鲁Q×××××车清障费400元,支付原告驾照费用410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30%,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马会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07时50分,原告马会贵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鲁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南麻镇许村路段,与顺向被告黄富一停驶的鲁Q×××××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马会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富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会贵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等,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沂源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左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牙齿达不到换牙标准。马会贵受伤前系沂源县强基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00元/月,鲁Q×××××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富一支付马会贵现金8718.29元,二轮摩托车清障费30.00元,原告驾照费用410.00元,鲁Q×××××车清障费400.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1040.0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8700.00元(2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5860.0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370323020150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富一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人民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富一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马会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庭审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黄富一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二轮摩托车清障费30.00元,鲁Q×××××车清障费400.00元,合计430.00元的70%,计款301.00元,及为马会贵支付的驾照费用410.00元,两项损失共计711.00元,马会贵与黄富一庭审中均同意,黄富一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贵医疗费4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1040.00元、误工费87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1068.29元。二、被告黄富一赔偿原告马会贵鉴定费2600.00元中的30%,计款780.00元,原告马会贵赔偿被告黄富一损失711.00元,两者相抵减后,黄富一还需赔偿马会贵69.00元,此款与黄富一诉前支付马会贵87**.29元相折抵后,原告马会贵还需返还被告黄富一8649.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马会贵负担73元,被告黄富一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强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颖 更多数据: